张康之 张乾友:效率与公平的两种解决方案
——对新制度主义与罗尔斯的比较
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是他的正义理论的核心,因而,他对效率与公平矛盾关系的处理,也是通过对两个正义原则的优先性选取来进行的。第一个正义原则强调平等自由,这实际上是早期自由主义就已经确立起的政治常识。当然,无论对于效率还是公平,它都是至关重要的,因此,罗尔斯将它置于第一优先位置。第二个正义原则中的“公平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和“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则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新发明。就“公平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而言,尽管公平机会的表述似乎预示着它是解决公平问题的主要途径,但实际上它和第一个正义原则一样,最主要的还是考虑的效率问题。至于“平等自由”(起点公平)和“机会公平”,显然都是帕累托最优的体现,二者共同预设了所有人的改善。但这还只是预设,并不一定保证所有人都得到改善,因为其中还涉及许多无法加以概括的“人”的因素。不过,可以看到,罗尔斯和他的契约论前辈一样,对原初状态中的个人有着基本的假定,认为他们是具有道德能力的人,他们能够识别善,并会为之付出努力。弄清楚这一点之后,就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平等自由和公平机会将带来所有人的改善,或至少能够在使至少一个人状况变好的同时不使任何人的状况变差。总之,在理论证明上,它将达致帕累托最优,效率问题能够得到解决。这样一来,对公平问题的回应,就应交由差别原则来完成了。
罗尔斯“差别原则”中的第一个关键词就是“最少受惠者”,它表明程序正义本身是有缺憾的,正义原则的设定并不能保证结果的公平,任何分配方案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最少受惠者。这些最少受惠者在社会中需要进行识别。从两个正义原则在社会基本结构方面的表现来看,第一个原则要处理有关公民的政治权利问题;第二个原则是要处理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的问题。在政治平等与职务、地位开放的条件下,最少受惠者缺少的主要是经济利益。因而,他对最少受惠者的识别表现为:一是选择某一特定社会地位,如非熟练工人;一是按达不到中等收入水平的一半来进行。选定最少受惠者之后,须为其设定社会最低受惠值以进行补偿,简单的理解就是确定最低工资线或最低生活保障。这一标准显然是要高于非熟练工人工资或中等收入水平一半的,如此,便实现了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这样的结果表明“差别原则与效率原则是相容的。因为,如果差别原则得到了充分满足,使任何一个代表人的状况更好而不使另一个人更差的再分配就的确是不可能的了。”[4](P80) 或者说,在效率原则得到满足的前提下,差别原则可以解决公平问题。
这样一来,“作为公平的正义”也就给人留下了一个不同于新制度主义方案的印象:前者是假定“现有制度是公平的”这一点已经得到了认知的前提下去实现效率,后者则是在效率得到满足之后追求公平。如上分析,新制度主义关于制度公平的假定是无法得到证明的,即使它在保障私有产权方面是公平的,那么,由私有产权带来的不公平的问题就一定不会导致帕累托最优无法实现的结局吗?所以,仅仅在理论上假定制度是公平的,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即使求助于这种制度的公平得到了意识形态的支持,在实践上,也是无益的。但是,由于近代社会的法律制度是与私有财产联系在一起的,科斯的理论又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证明法律制度的学说,因而是与近代以来的全部的法的精神相契合的。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新制度主义得到了广泛的接受,特别是在实践上得到了制度安排者的青睐。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虽然回溯到了近代法的精神的源头,试图在契约论那里确立起自己坚实的理论根据,但是,由于它浓重的政治哲学色彩,使它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变得不是那么容易。所以,从事实践的制度安排者,很少去按照罗尔斯的理论指导实践。虽然罗尔斯的名气很大,但是,主要限于思想和学术界。这就是新制度主义与罗尔斯的不同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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