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教师

冯玉军:全球化背景下的公民文化与法治秩序

首先,公民文化以主体意识为基点,以权利和平等思想为核心内容,并积极推动人们行使自己的各项法律权利。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拥有公民主体观念才能使法律充分体现民众的利益并在立法过程中实现社会广泛的积极参与,体现立法过程、内容以及程序的民主性,而不是把立法看成仅仅是立法机关的事情。亚里士多德指出:“主张法治的人不想抹杀人民的智慧。他们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成熟的公民主体意识应该是能够坚持权利并通过民主程序对司法的公正性进行监督。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是认真对待权利还是主动放弃权利?是积极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还是无原则地服从或接受公权力的干涉?这无疑是影响司法公正之实现与否的主要问题。在法律执行过程中,行政权在合法合理的条件下被执行与行政相对方的监督行政行为构成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双方主体意识水平的高低、法定权利被尊重、平等原则被贯彻就成为判定行政行为绩效的基本标准。在法律遵守过程中,主体法律地位、权利及平等必须通过主体基于坚定的法律信仰而身体力行的法律实践得以真正实现,而且公民文化中所包含的民主政治制度更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了制度保障,使人们形成了对于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为准则和程式的一种稳定的、自觉的行为模式取向。并基于对法律权威性、有效性、合理性的确信不疑,能严格以法律准则为标准来规范、衡量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时,自觉以合法和理性的方式监督和矫正公权力主体的过错行为,从而为法律秩序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稳定的根基。

其次,公民文化既是“良法之治”的必然结果,又是实现“良法之治”的基础和保障,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按照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的阐述,所谓法治,即“良法之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前者是讲无论任何形态的社会大众,都必须尊重和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一体服从法律的统治;后者是讲统治之法并非当权者的一己意志和恣意任性,而必须是合乎社会运动规律、满足人民物质和精神需要、立法内容与程序均臻于完善的好法。从良法自身的价值角度看:第一,良法通过高度理性化、形式化的法律规范,能把主体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行为自由、主动性、积极性和遵守一定的纪律、承担一定的责任有机地结合起来,使社会生活避免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从而缓和冲突、化解矛盾。第二,良法有使社会生活稳定,在稳定中发展,在发展中促进稳定的价值。法是对社会生活参加者一定的需要和利益的确认,是对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秩序的确立和维护。法是社会生活稳定化的因素,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所以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法律作为社会关系(和利益)的调整器,它必须既具有稳定性,能保证主体生活的安定、有序,又富有灵活性和活力,从而能保证主体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最终使法律成为保证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手段。第三,良法有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的价值。法既体现一定社会、一定主体共识之“理”。又体现一定的国家强制行为之“力”,是作为基本的法“理”内容和作为必要的法“力”形式二者的有机结合。””第四,良法有实现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相统一、个体选择与社会进步相统一、社会公平和经济效率相统一的最终价值追求。从规范意义上讲,所有的法律都是在利益相互对立、冲突的主体之间寻求均衡,通过恰当地安排他们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促成广泛的合意与妥协,有效实现彼此的利益最大化,合理消除主体问的行为和思想冲突,从而使他们找到法律这一最佳联结点。对于这种双方和多方的相互妥协与合意,著名哲学家罗尔斯指出:“当一些人根据规范参加了一种互利的合作冒险,就以产生对所有人的利益的必要方式限制了他们的自由,那些服从这些约束的人们就有权利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得利的人有一同样的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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