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制订婚姻家庭法统一调整婚姻家庭关系

来 源:法制网发表日期:2012-03-08

        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代表认为,现行婚姻法虽于2001年作过较大修订,但仍存在着体系不完整、制度有漏洞、制度设计不当及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有进行修改完善的必要。
  “因为这是关系到家庭稳定和幸福的大事”,为此,梁慧星今年带来的一份议案:制定婚姻家庭法。
  收养关系理当由婚姻家庭法统一调整
  既然已经有婚姻法,为何要制定婚姻家庭法呢?加上“家庭”二字意义何在?
  梁慧星解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关系分别由两部法律规定。婚姻法(1980年通过,2001年修改)规定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结婚制度、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离婚制度、扶养关系等;收养法(1991年通过,1998年修改)规定了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 收养关系的解除等。
  “这种状况已不能适应我国社会生活急速发展和建立健康、亲情、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的要求。”梁慧星建议,制定统一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法。记者看到,议案中设立了该法的基本结构,包括通则、亲属、结婚、夫妻关系、离婚、父母子女关系和扶养、监护与照顾等。
  现行婚姻法是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虽名为婚姻法,实则是婚姻家庭法。
  梁慧星说,所谓“家庭关系”是以父母子女关系为核心的血亲关系及姻亲关系的总和。血亲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即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和养父母子女关系。
  “现行婚姻法主要规定婚姻关系和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而养父母与养子女这一拟制血亲关系,却另由收养法规定。”梁慧星说,这种立法体例割裂了家庭关系的整体性,导致适用法律的不一致,容易造成思想混乱,使人误认为拟制血亲关系不属于家庭关系。实则养父母子女关系和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同是我国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对象,受法律同等保护,理当由婚姻家庭法统一调整。
  现行婚姻法规定了五项基本原则: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收养法也规定了五项基本原则: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平等、自愿;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梁慧星指出,收养法规定的这些原则,要么与民法通则重复,要么与婚姻法重复。实际上,收养关系为婚姻家庭关系之一,没有单独规定基本原则的必要。鉴于为子女利益而收养,是当代亲子关系法的发展趋向,可以在婚姻家庭法总则一章明文规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以贯彻“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基本立法理念。
  避免简单套用民事财产法的原理
  梁慧星认为,一部法律的名称应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一致。新中国成立以来,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0年的婚姻法,虽然都称“婚姻法”,实际上都是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并非仅规定结婚、离婚和夫妻关系。
  记者了解到,1950年婚姻法专章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区别于革命根据地时期为解放妇女而着重规定结婚离婚的婚姻法。1980年的婚姻法进一步扩大对家庭关系的调整范围,将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也纳入其中。
  “将婚姻法和收养法合并,制定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名称以婚姻家庭法为宜。”梁慧星指出,现行婚姻法的体系不完整:缺乏亲属关系的通则性规定;缺乏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对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过于简略,无法解决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诸多实际问题。
  他认为,制定婚姻家庭法不应是将婚姻法与收养法简单合并,而应以现行婚姻法为基础,增加若干新的章节,并对原有章节充实完善,实现婚姻家庭立法的逻辑性、完整性和体系性。
  梁慧星建议,制定婚姻家庭法应当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特征和中华民族婚姻家庭道德的优良传统,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理、原则,解决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问题,并厘清民事身份法性质的婚姻家庭法与民事财产法性质的物权法、合同法的关系,避免简单套用民事财产法的原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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