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答记者问

来 源:中国法院网发表日期:2017-08-30

    各位记者朋友,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维护股东权利,协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推动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响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有着积极意义。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还将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审判实际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为司法审判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而努力奋斗。

 
  法制日报记者:
 
  在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新形势下,我们《解释》的出台和实施具有怎样的重要意义?
 
  杜万华:
 
  我来回答这位记者朋友的提问。当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我们在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一个任务,党中央对此非常重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它的目的是什么?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改革在生产端为社会提供高品质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推动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资料的需求。这是供给侧改革的本意。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要有提供高品质物质资料的现代企业。供给侧改革的最重要的是涉及到能够提供这些物质资料生产的现代企业。这是供给侧改革的重要内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试图通过对现代企业制度的落实来催生一大批能适应供给侧改革需求的市场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次《民法总则》在规定我们法人制度的时候,规定了一个营利法人,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之外,还有一个其他营利法人制度。供给侧改革首先要依靠这一类主体,就目前来讲,我们国家创造社会的市场主体主要就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就目前来讲,据今年大约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数字,我们目前拥有企业的数量高达2800多万家,这个量很大,但不是所有的主体,这是企业,它不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要达到3.2亿家,也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的一些企业。我们《解释》当然不是解决所有市场主体,而是要解决市场主体的主力军的问题,主力军就是公司。我们《解释》目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通过对公司制度现代化治理的完善,来提高它适应供给侧改革的需求。这一点对供给侧改革来讲非常有意义,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来对我们供给侧改革有巨大意义。
 
  第一,我们《司法解释》通过对股东权的维护来激发全社会的投资热情,吸引国际资本到中国投资,我们规定应该说对这种投资是具有很大意义的。目前我们国家的经济正处于一种新常态,近几年来由于经济金融危机的影响,民间资本的投资热情需要激发,我们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就是要焕发大家的投资热情,因为我们加强对股东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利润分配权的保护,使大家觉得获取投资收益是有法治保障的,有利于保护和激发大家的投资热情。另外,对国际资本、世界各国投资的吸引,近几年来我们的对外引资数量增幅不大,需要我们通过股东权的保护,当然也包括对国外资本的引进来继续加大我们的改革开放。目前世界各国由于经济的不景气,贸易保护主义很严重,很多国家都在竞相把一些国际资本往自己本国引进。我们中国面对这样的世界市场的变化,就应当加大我们对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吸引国际资本投资中国,欢迎国际资本投资中国。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具有第一个非常重大的意义。
 
  第二,我们通过协调公司内部各类利益主体的关系,特别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在既保证股东权利的合法行使,维护股东权,又能够保证公司面对复杂的国内国际市场,成为决策科学及时、执行坚决有力、机构高效运行的市场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就要达到这个目的。因为我们公司制度决策怎么办,执行怎么办,监督程序怎么办,都做了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通过司法促使我们公司成为这样现代的市场主体。成为这个市场主体以后的目的是保证我们公司能够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让股东能够大量盈利。目前来讲这是我们从供给侧改革来讲的第二点意义。
 
  第三,通过对于股东权利的协调、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的协调平衡依法保护,解决公司的僵局。现在我们很多公司的运行中间由于股东权利上的争执,常常股东和股东之间作不出决定,会影响公司的形象,影响公司的效率,要尽量的避免这种公司僵局。这次我们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目的就是这一点。保护了公司就保护了公司创造财富的能力。
 
  第四,通过协调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关系,更好的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我们开展公司治理,不是为治理而治理,而是通过治理公司让现代的企业制度发挥它的作用,它要进入市场去拼搏,要参与市场的交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公司的内部和外部的关系,其目的是更好的维护世界的交易秩序。
 
  第五,通过对股东权的维护,来解决目前企业经营中普遍存在的高杠杆运行的问题,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要发挥这样的作用。党中央所提出的在供给侧改革中间,其中提到“三去一降一补”,其中有一个去杠杆,目前我们企业的经营来讲,大部分是高杠杆运行,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因为作为一个企业来讲,它要产生增值必须要做几大要素要融为一体,资本、土地、劳动力、技术、管理五大要素,五大要素的结合才能产生商品价值的增值。这五大要素当中最重要的一点是资本,我们资本的融资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融资,一种是间接性融资。间接性融资许多就是通过借贷的方式来融资,就目前来讲,我们很多企业的经营是高负债经营,高负债经营就会出现企业负债率过高,产生巨大的经营风险,会导致资不抵债,出现进入到符合破产条件的状态。如果我们转换一个思路,资本从直接融资、从资本融资,就可以大大的降低这个风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通过对股东权的保护,鼓励社会资本直接以资本的形式进入到经营中来,这个经营的风险就降得很低。我们现在很多的经营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我们很多的资本投入到公司以后,如果利润分配不当,很多投资者就不愿意把钱直接投入到企业,而愿意把钱通过借贷市场的方式来融资给企业,他可以收利息,而不愿意投资做股息,原因之一是长期以来我们对资本的股东权利保护的不到位。我们这次通过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加大对股东权的保护,促进股东更多的把自己的资金投入到公司中间去,是去分股息,分红利,而不是分配从借贷中收取利息,这样对于解决我们企业的高风险运行,也解决目前的民间借贷中间高利率问题等等都是有好处的。这样对于我们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意义十分重大,至少从五点上来看。
 
  从目前来讲,我们中国企业的数量非常庞大,高达2800多万家。在这些企业中,许多企业还没有完全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来进行运行,企业法制化治理水平还不高,虽然我们公司法已经出台很多年,但是这个水平还不是很高,尤其是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中小企业更是如此。这一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以后,我们希望通过对股东权的这种保护,通过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协调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关系,来改变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的现状。当然要做到这一点需要我们人民法院严格司法,也需要我们公司的管理者、公司的股东要认真按照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办事,如果我们共同把公司的治理水平提高了,我们公司创造社会财富的能力就会大幅度提高。这就是我对你的回答。谢谢。
 
  中央电视台记者:
 
  公司治理主要涉及的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但是公司参与市场的交易则会产生一些外部的法律关系。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是否会影响到其外部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而对交易秩序产生影响?《解释》当中对这个问题到底采取什么立场?谢谢。
 
  杜万华:
 
  我继续来回答这个问题。的确,公司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来讲,要处理两种关系:第一种关系是公司内部的关系。内部的关系涉及到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包括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关系,股东与监事会的关系,或者说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这些关系处理的好,它会提高公司法制治理水平,确实非常重要。但是就像我刚才所说的,公司在提高治理水平的目的是要参与市场竞争,就要与其他市场主体通过交往,通过进行市场交易,这就不可避免的公司要处理它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司的外部关系。
 
  通常情况下,公司内部关系如果处理的好,提高了公司的能力和水平,对于促进市场交易来讲是正面的,也会促进公司的外部关系和谐,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不能排除有时候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的时候,它和处理公司外部关系会发生一个矛盾和冲突。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该怎么办?假如说公司的股东会或者是董事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相应规定,作出了这个公司的决议,这个决议一旦作出以后,有些董事或者有些股东他们认为你违法了,违背公司章程了,我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这个决议。可不可以?可以。《解释》当中已经做了规定。但是决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后,它的效力应该就没有了,但是有一个情况,往往这个决议出来以后,公司依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依据公司的决议,已经与公司外的其他主体,就是善意相对人订立了合同,这个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的?一个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呢?举一个案例来讲,假如说某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来按道理讲,按照章程的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同意以后才能够出让本公司的某一块土地,结果他违背了公司章程规定,没有召开股东会就与其他的公司订立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很显然前面这个协议违背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这个决议是可以的。但是法定代表人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呢?如果按照我们现在的民法总则,是有效的。这就是一个矛盾。这是公司内部和外部的矛盾。解决这样矛盾的时候,我们要秉持一个原则叫内外有别。对内这一类行为要制止,对外如果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所签定协议,其他的市场主体签订协议的时候,他是一个善意相对人,这个协议是有效的。这一点我们《民法总则》61条、85条对这种行为规定得很清楚。至于处理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条款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得很多。比如《民法总则》61条、62条,62条涉及到法定代表人。《民法总则》85条,这是直接讲公司决议效力,被撤销以后撤销之前与善意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不受影响。涉及到非营利法人的条款就不说了,94条也是这样的含义。还有153条,明确规定从民事行为的角度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能导致无效的除外。这个除外条款就是处理刚才我说的这个问题,也就是公司内部是可以撤销的,但是外部这个效力是要保护的。还有170条讲代理这一块。总之这些条款说明了一个问题,我们在处理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时候,它是两个法律关系,要采用内外有别的方式来处理。
 
  为什么要这样处理呢?这里面有这样的关系,作为我们公司的目的是什么,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增长我们的社会财富,使我们的资产保值增值,这是设立公司的目的。但是一个公司的财产或者一个社会的财产它的增值是通过什么途径呢,刚才说的五大要素的结合,最终要产生保值增值是通过交易实现的,这是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如果产品没有交易,这个商品的价值就实现不了,它是要通过交易来实现。正因为如此,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都要把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力,降低交易成本,作为他们很重要的任务规定下来。如果说我们的法律制度规定在公司有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时候,我们侧重于维护公司内部的关系,这对交易市场的交易安全、交易效率和交易成本会产生很大影响,这是不合适的。所以我们认为在公司出现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时候,应该是内外有别、交易优先的原则。这里要说明一点,外部的关系一定要是相对人善意的,如果是恶意的,和公司的人员恶意串通、相互勾结,来损失公司的利益是另外一个问题,不应该有效。如果这样的话,就实行另外的一些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处理公司制度的时候,不能够孤立的就公司说公司,一定要把公司放在市场经济大的平台和背景下来考虑,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摆正公司和市场的关系。谢谢。
 
  中国法院手机电视记者:
 
  我注意到前一段时间我们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若干意见》。这个《意见》也强调要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今天公布的《司法解释》有很多维护股东权利的做法,在保护中小企业股东权利方面我们有哪些具体的规定和做法?谢谢。
 
  贺小荣:
 
  很高兴回答这个问题。发布实施《解释》,正是深化落实《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
 
  中小股东在公司中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解释》聚焦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全面系统覆盖救济领域。股东权利内涵丰富,并具有很强的层次性、体系性。要加强对股东权利的司法就是,就必须全面系统地解决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为此,《解释》既加强了对表决权等公益权的司法救济,也加强了对利润分配权等自益权的司法就是;既涵盖了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也就当事人诉讼地位等程序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既包括对知情权等手段性权利的保护,也完善了对利润分配权等目的性权利的司法救济。二是突出重点解决救济难题。《解释》始终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在股东权利纠纷案件审判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难题。比如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讼,解决了相关诉讼案由不完善,对股东表决权救济不足的难题;第九条肯定了股东法定知情权的固有权属性,解决了该权利被实质性剥夺或者让渡时,股东利润分配权、表决权等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救济的难题等等。三是积极探索完善救济途径。对一些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力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探索强化对股东权利的救济。比如,针对司法实践中公司分配利润纠纷增多,但公司法没有就如何裁判此类案件作出直接规定的问题,《解释》依据公司法第四条关于股东享有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规定等,结合公司法原理,规定了该类案件的一般裁判原则,以及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的有限情形。总之,《解释》的发布施行,将指导人民法院更加准确地适用公司法,充分发挥司法功能,依法保护股东权利,为广大公司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谢谢大家。
 
  杜万华:
 
  我做一下补充。我非常赞同贺小荣庭长刚才对这个问题回答的观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我们《解释》当中已经说的非常清楚,我们整个司法解释基点就是保护股东权。这个股东权当然是全体股东也包括中小股东。我在这里要强调一点,关于利润分配权的问题。在利润分配权的问题上有两条:第一,公司做了决议要分配利润,具体操作层面不落实决议,这时候相关的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这样的案子要受理,审理以后应该判决相应的公司要落实公司的决议对利润进行分配,向股东分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等规定的很清楚。如果公司本身没有对利润分配做决定,相关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分配利润,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这种诉讼要驳回诉讼请求。因为通常下利润分配怎么分配,这是公司自治的范围,法院原则上不介入,这只是一个原则,但是不介入,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不介入。
 
  第15条有一个但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这里我要对这个除外条款做一些说明,我认为这是比较重要的,所以做这样的补充。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部分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致使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受损害的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这里第15条所说的滥用股东权利怎么来理解?根据当前司法审判实践的一些概括和归纳,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只给这些股东薪酬,别人的不分,实际上是变相分配利润。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这是变相给这些股东开小灶,分配利润,其他股东没份。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本来挣了钱了,我把钱挪到其他地方去,导致不分配利润。第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可能我们还不能穷尽,但是前三种是比较多的。如果出现上面的情况,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损害的股东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为什么判它做决议,因为决议做不做是股东自治的范围。并可以同时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现刚才受损害的股东的诉讼请求,如果符合规定的,可以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并可以同时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个利润的分配,如果这样我们就能够更好的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使股东的权益都得到平等保护,有了这样平等的氛围,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就会高涨起来。如果大量的都是中小投资者分配不到钱,他没有投资热情,我们公司的资本就会逐渐枯竭,那还怎么去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搞不了。我只是做这样一点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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